第一条 为保证我镇站所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镇各级站所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站所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站所部门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站所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与其他站所部门职责权限有关联的重要政府信息,拟发布政府信息的站所部门应先与相关站所部门协调沟通后,再报请镇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条涉及站所部门为同级行政主体的,相关站所部门均为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站所部门为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下一级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站所组织协调。
第五条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站所部门向拟发布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站所部门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站所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回复。站所部门进行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时,不得违反关于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处理的法定时限要求。
第七条站所部门与不属于本区行政管辖权范围的站所部门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站所部门提出协调申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镇党政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完善和落实。站所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站所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九条站所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站所部门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站所或上一级站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经批准发布的信息,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或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不按照信息发布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电、环保、通信、公共交通、金融、保险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的协调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